《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庭王亚明
按照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及相关规定。通常认为,国家赔偿制度定义为因国家行使职权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对受害人的何种损害、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由谁来履行赔偿义务等一系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该法从实行到现在已经十五年有余,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无论是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是在理论上,或者是在执行国家赔偿的整个过程中,都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同时,但是在实践运行中赔偿法也存在归责原则不合理、赔偿范围窄等方面不够完善。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分析以及怎样去完善进行一些探讨,并对如何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之缺陷
(一)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一般被确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其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违法责任原则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的运作和检验,其设计上的缺陷已渐露倪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正因为此,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改原来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的范围过窄,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的具体范围。依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我国国家赔偿的种类有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 从以上我国新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赔偿范围是很有限的,对不予赔偿规定的倒不少,尤其是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更是极其的狭窄,但新国家赔偿法在这些方面还是有了不少的改善。尤其是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新赔偿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也规定了精神赔偿。但是,我国国家赔偿范围过窄的现状还确实存在,这需要我们广大立法者去好好思考怎样去解决了。
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之思考
(一)完善赔偿的归责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这一违法归责原则已经难以覆盖日益扩展的国家赔偿领域,也不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我们有必要确定多元的归责原则。在这方面新的国家赔偿法还是基本上做到了,如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反映了归责原则的变化,从而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由原来的单一违法归责转变为现在的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 (二)进一扩大赔偿的范围
虽然新国家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大进步,具有真正的里程碑意义。但是,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还是及其有限的,这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很不相适应。我们有必要扩大赔偿的范围,比如:一是应将因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上的瑕疵致损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理由是:首先,将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致损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趋势;其次,对共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已经成为福利行政时代国家的一项基本任务;最后,因共有公共设施而引起的赔偿的损害往往很大,一般的企事业单位是很难承担的,由国家承担共有公共设施等引起的损害,既能够有效地督促有关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维护职责。二是应将错误的行政指导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也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综上,在推进国家赔偿法实施的过程中,行使国家权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执法者,只有敢于面对、承担错误、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才能真正地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赔偿制度会更加趋于合理和完善,并一定会有所创新,同时,也会给无辜的人们带来更多的希望和信心。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10: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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