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一、民二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案量连年增长
截止至2019年11月,本院已经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29件,审结217件,受理案件数同比减少8件,审结案件数同比增加18件,可见,今年该类纠纷案件的收案量与去年相比略有下降。
(二)参与主体多元化、规模扩大化
过去主要是基于血缘、地缘关系形成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如亲友、邻居、同事之间借款。随着经济发展及国家对民间资本融通的政策调整,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小贷公司出现,且迅速发展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参与主体之一。之后,原本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业务的企业将自有资金用来拆借,个人为追逐高利,也将闲置资金拿来放贷,甚至成为职业放贷人。现在还出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放贷、P2P网络信贷平台等借贷方式,使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多元化,规模扩大化趋势更加明显。
(三)借贷行为不规范,审理难度增大
一是借贷方法隐蔽、有意规避法律,案件定性难度大;二是被告不应诉,缺席审理,证据及事实认定难度大;三是虚假诉讼花样翻新,真实性审查难度大;四是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相交织,民刑界定难度大。
(四)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1.送达问题
通过对近两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收集梳理,发现送达不到位、不规范问题较为普遍。因为民间借贷多涉及个人,有时甚至一个案件中存在十多个当事人,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
主要表现:1.债权人举证不充分,仅提供债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往往不是债务人的实际居住地址,导致开庭传票送达率低,影响庭审进程;2.债务人有意躲避债务,频繁更换联系方式及临时住所,导致失联,诉讼文书送达不能;3.未穷尽送达手段,径行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导致庭审不充分,事实认定不准确,影响案件质量;4.一审时当事人未填写地址确认表或一审法院替代出具地址确认信息,给二审送达造成困难。
建议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积极推行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比如借助开展司法服务、普法宣传等活动之机,向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以及金融机构等涉贷企业进行宣传、引导,建议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将送达地址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同时应确定地址信息变更的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未行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这样,诉讼时就可以将合同约定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能够大大缓解送达难问题。
建议二: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认真落实诉中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庭审前,尤其是一审,务必要求当事人认真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签字确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诉讼中没有要求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表,上诉时报送的是法院盖章确认的当事人地址表,该地址送达不到时,直接影响二审庭审进程。
建议三:慎用公告送达方式。只有在穷尽所有送达手段后仍无法联系到被告时,才能选择公告送达方式。这也是省院对待公告案件的要求。因为缺席审理,存在诸多弊端,让法官仅凭日常经验和单方证据来排除原告陈述中的不真实、不合理成分,难度较大。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6年9月12日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2.主文表述问题
这里主要提示一下民间借贷涉及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表述问题。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 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以往,关于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表述通常都是在判决书论理部分提及,没有特别要求必须写入判决主文。但现在中院有此类案件被省院作为问题之一进行了改判,说明省院的观点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表述应当写入判决主文,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所以,借此机会,对此问题作特别提示,希望形成地区统一规范,就是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二、民间借贷审判实务常见问题及裁判思路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
问题1.借据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借据持有人是否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思路:借款人对出借人身份未提出异议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出借人身份提出合理怀疑或借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借据持有人对其系实际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说明,仅凭借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应认定借据持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二)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
问题2.出借人仅凭现金借据主张债权,能否得到支持。
现实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大量仅有借据或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现金借款金额小则几千、几万、大则可能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上千万。被告往往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予以否认,如何判断此类案件借贷事实的真伪,难度较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存在合理怀疑时,就涉及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所提出的“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即针对案件中的证据已表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可能还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下面列举几个案例,在案例中体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裁判思路:对于数额不大的借款,虽没有交付凭证,但根据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易习惯、交付过程、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能够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可以支持;但对于大额或巨额现金借款,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就资金来源、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付细节(如时间、地点、过程)等具体事实作出进一步说明和举证。经释明后,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导致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3.出借人只提供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仅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银行汇款凭证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必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汇款人对汇款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
裁判思路: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
问题4.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标准的利息部分能否直接冲抵本息。
相关法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虽对超付利息部分赋予了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权利,但如何返还,是直接冲抵还是另诉返还,没有在技术层面上予以明确,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裁判思路:借款人主张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标准而要求返还的,法官应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告知借款人及时提起反诉或另诉,而不宜直接冲抵本息。
(因为如果遇到分期还款,按月付息且持续时间较长的借贷案件,超付利息无论是用于冲抵本金还是冲抵利息,法官都将面临繁琐冗长的计算过程,计算量太大且极易出错,缺乏可操作性。)
问题5.约定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而纳入年利率24%的总额限制。
相关法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受年利率24%的总和限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但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超过地区收费标准的,应进行适当调整。律师提供风险代理的,待实际发生时再行处理。
(四)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界定
问题6.借款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
【总 结】:
(1)借款时或借款清偿期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应认定具有担保性质,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者确认物权归属的,不予支持,继续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是出借人可以要求法院拍卖转让房屋清偿债务。
(2)借款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除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协议有效;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3)以借款本息折抵购房款的,不宜仅按双方的对账数额确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超过年利率24%限额的利息计入购房款的,应当予以扣除。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30 1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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